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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若“廉”——出之淤泥而不染(第四十一期)

2021-10-13 13:38:49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文公布并于当日起施行,这是国家监察委员会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监察法规。条例共计9章287条,体例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各章一一对应,包括总则、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监察范围和管辖、监察权限、监察程序、反腐败国际合作、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等内容,对监察制度进行科学化、体系化集成,是一部全面系统规范监察工作的基础性法规。



一、进一步理顺了监察领导体制

《条例》根据党中央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精神,在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中明确规定,国家监委在党中央领导下开展工作,地方各级监委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监委双重领导下工作,监督执法调查工作以上级监委领导为主,从而将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同时,《条例》要求在监察执法全流程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强调监察机关坚持民主集中制,对线索处置、立案调查、处置执行等重要事项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一级监委报告,并在第四章“监察权限”、第五章“监察程序”的具体规定中,与党内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关于请示报告的要求相衔接,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同时保证了各级监委的相对独立性和权威性。





二、明确监察全覆盖的对象范围

自2018年3月20日《监察法》表决通过后,在3年多的时间里,对保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正确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监察实践的不断丰富发展,《监察法》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其中,对部分监察对象的界定不够明确是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条例》在第三章“监察范围和管辖”中专设一节“监察对象”,对《监察法》第十五条中列出的六类人员所指的对象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以《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为例,《条例》明确此类人员是指:①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②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③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三、明确监察管辖的违法犯罪范围

《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监察机关的调查范围,分别对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职责作出规定。对于职务违法案件调查职责,《条例》列出了职务违法的客观行为类型,要求对利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实施违法行为以及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等与职务相关联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置。同时,明确了特定情况下可以调查、处置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于职务犯罪案件调查职责,《条例》以列举罪名的方式对监察机关管辖职务犯罪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监察机关有权管辖的职务犯罪共有贪污贿赂犯罪、滥用职权犯罪、玩忽职守犯罪、徇私舞弊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以及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涉及的其他犯罪等6类共101个罪名。这101个罪名既是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的责任清单,也是对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履行职责的最底线要求和负面清单,是公权力行使的制度笼子。





四、健全监察管辖制度和派驻监察制度

为确保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受到依法查处,《条例》明确监察机关开展监督、调查、处置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与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制,并划分了各级监委调查职务违法犯罪的管辖范围,规定了提级管辖、指定管辖等制度。对于公职人员既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又涉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管辖的犯罪,《条例》明确了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实现对职务违法犯罪调查的全覆盖,防止出现管辖真空。

同时,将《监察法》的概括性规定具体化,在第二章中明确各级监委可以依法向所管辖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依法向地区、盟、开发区等不设置人民代表大会的区域以及街道、乡镇等区域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专员,推动监察向各类组织和基层延伸。





监察五、完善监察权运行的法律程序

《条例》第五章紧紧围绕规范监察权运行构建监察程序,将监察法规定的监察程序分解为线索处置、初步核实、立案、调查、审理、处置、移送审查起诉等7个具体环节,在各环节中贯彻落实法治原则和从严要求:

1. 完善调查期限制度

《条例》首次规定,对被调查人没有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监察机关应当在立案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被调查人解除留置措施的,应当在解除留置措施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从而明确了办案时限要求,防止调查工作久拖不决。

2. 明确监察措施的适用

《条例》围绕监察权的运作,就证据的取得、谈话、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鉴定、讯问、留置、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以及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的适用作出具体规定,明确权力的行使范围和运行程序,同时吸收了刑事诉讼制度中的诸多做法,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力保护了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避免监察权滥用。

3. 完善监察处置工作程序

《条例》明确了监察问责的方式,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的要求,规定对于情节较轻不予移送起诉的非监察对象,采取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依法移送行政执法部门等方式予以处置;对于有行贿行为的涉案单位和人员,按规定记入相关信息记录并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织密惩治行贿违法犯罪的法网。

4. 有效衔接刑事诉讼程序

《条例》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设专节规定移送审查起诉事宜,明确监察机关在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具体职责,完善指定司法管辖的协商程序和工作要求,规范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情形和程序,保证关调查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有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





六、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条例》作为规范监察工作的重要程序性法规,在监察权运行的各个环节充分彰显维护公民权益的制度价值:

1. 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监察工作的总体要求

《条例》总则强调,监察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监察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人身权、知情权、财产权、申辩权、申诉权以及申请复审复核权等合法权益。

2. 对采取监察措施过程中保障相关人员合法权益作出具体规定

《条例》明确要求,进行谈话、讯问、询问,应当依法出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理安排时间、控制时长,保证被调查人等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查封、扣押财物,应当为被调查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采取留置措施、延长留置时间均应通知被留置人员家属。

3. 落实党中央关于引导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精神

《条例》强调,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依法保障其合法的人身、财产等权益,保证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4. 完善与监察工作相关的国家赔偿制度

《监察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在此基础上,《条例》首次明确了受害人在哪些情况下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以及监察机关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的方式及程序。



在《监察法》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纳入监察对象之后,随着《条例》的颁布实施,做好国有企业合规管理工作,不仅仅是提升国有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内在需求,更是国有企业面对市场风险和挑战的必然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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